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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张晓虎与侯周德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虎,侯周德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669号原告:张晓虎,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周德,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张晓虎与被告侯周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初,被告以工程承包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该工程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张晓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后未开工,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侯周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证: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晓虎与被告侯周德就川北汽车城钢筋承包项目工程事宜,约定2017年3月1日进场开工。2017年2月9日,原告张晓虎给被告侯周德交纳保证金5万元,被告侯周德向原告张晓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川北汽车城保证金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00)如不开工如数退还。收到张晓虎保证金”。但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侯周德亦未将保证金5000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晓虎向被告侯周德交付保证金5万元,作为双方履行约定的担保,被告侯周德出具的《收条》约定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原被告履行合同的保证,属履约保证金。本案被告侯周德违反协议约定,没有让原告张晓虎按约定时间进场,未履行协议,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照约定如数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晓虎要求被告侯周德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法院判决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约定交付保证金时并未注明违约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开工之日起15天后开始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张晓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虎返还定金5万元;驳回原告张晓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侯周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