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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9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金山区枫泾镇泾波路XXX号大汉松骨足浴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霍玉真黑色双肩包一个及包内节节高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均不予估价)、现金人民币300元等若干物品。2、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寒路XXX号上海离翔建设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彭海花LV钱包一个以及钱包内港币2,10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以及美元、泰铢等若干物品。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