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潘金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潘金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809号原告: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中路241号。法定代表人:曹士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心源,法尔胜集团律师部律师。被告:潘金龙,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诉被告潘金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潘金龙支付承租金32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为3197元);2、潘金龙支付违约金3万元;3、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4、潘金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雄鹰公司与潘金龙签订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雄鹰公司作为出租方向潘金龙提供出租车用于经营,汽车车牌号为苏B×××××。合同约定潘金龙需于每月26日前向雄鹰公司交纳下一月的承租金并同时领取各项票证。如果承租方超过约定期限15天未交纳承租金或各项代收代办费用,属于承租方违约,雄鹰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及车辆经营使用权,并单方面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向雄鹰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同时承租方还要承担每日按上月应交纳承租金金额0.5%的滞纳金。潘金龙自2016年5月27日起拖欠承租金,雄鹰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尚欠承租金32240元及滞纳金、违约金。潘金龙拖欠承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雄鹰公司有权解除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潘金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雄鹰公司与潘金龙签订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雄鹰公司作为出租方向潘金龙提供出租汽车一辆,汽车车牌号为苏B×××××;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潘金龙在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即必须向雄鹰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4万元,待本合同期满或本合同被提前解除之日起90日内,雄鹰公司在潘金龙无任何违规、违法、违约行为、对雄鹰公司无任何债务的情况下全部退还给潘金龙,如潘金龙结账时欠雄鹰公司债务,则雄鹰公司可直接用信誉保证金折扣;潘金龙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即提前交纳第一个月的承租金,实行先交费后营运的方式,此后于每月26日之前向雄鹰公司交纳下一个月的承租金并同时领取各项票证;承租金实施先高后低的阶梯式上交,五年平均280元/天,第一年为每天320元,营运时间为开一天休息一天,每年按360天计算并上交承租金;如潘金龙超过上述约定的期限15天未交纳承租金或各项代收代办费用,则属潘金龙违约(雄鹰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及车辆经营使用权,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潘金龙应向雄鹰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且潘金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雄鹰公司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如潘金龙每月26日之前未向雄鹰公司预交下一个月的承租金,则潘金龙还要承担每天按上月应交纳承租金金额0.5%的滞纳金,但该滞纳金累计最高不得超过应交纳承租金本金的100%。2016年4月12日,雄鹰公司向潘金龙交付了出租车。潘金龙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2016年5月27日起潘金龙开始欠付承租金,2017年1月底雄鹰公司收回出租车,后雄鹰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雄鹰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潘金龙拖欠承租金合计32240元(按每月4800元计算);关于滞纳金主张以拖欠的每月承租金为基数自每月拖欠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为3197元,并主张以32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计不超过32240元;主张自庭审之日起解除承租经营合同,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同意将保证金3万元予以抵扣。本院认为:雄鹰公司与潘金龙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潘金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租金,已构成违约,雄鹰公司按合同约定有权解除承租经营合同,并有权要求潘金龙支付承租金及滞纳金。雄鹰公司主张承租金为32240元,每月48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潘金龙应付承租金32240元。关于滞纳金,雄鹰公司对计算标准主动进行调整,未高于法律准许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潘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扣除其保证金3万元后,潘金龙还应支付雄鹰公司5437元及以32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不超过29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437元及以32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最高不超过29043元的滞纳金;二、潘金龙与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898元(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71元,由潘金龙负担1027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妍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