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文、黄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黄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旭,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黄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及其辩护人袁敦镇、被告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张文看见王某在大冶市保安镇新天地超市与人聊天,遂想起此前要求王某分包工程遭拒之事,即邀约黄旭等人持钢管、木棍殴打王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黄旭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文、黄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袁敦镇提出,被告人张文造成犯罪后果不严重;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张文看见王某在大冶市保安镇新天地超市与人聊天,遂想起此前要求王某分包工程遭拒之事,即邀约黄旭等人持钢管、木棍殴打王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张文、黄旭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吴某2、吴某1、黄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文、黄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黄旭逞强斗狠,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文、黄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袁敦镇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黄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