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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铭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铭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铭长,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泰市。2008年7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铭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铭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铭长于2016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沿路莱路由北南行至莱阳市高级职业学校后,上坡时撞上对行车辆。经检验,被告人朱铭长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朱铭长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铭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协议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朱铭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铭长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铭长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损失,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铭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