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文军与汪长品、丰宪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长品,丰宪平,吴文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长品,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宪平(系汪长品妻子),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宪平,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军,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汪长品、丰宪平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长品、丰宪平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汪长品、丰宪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长品、丰宪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元,由上诉人汪长品、丰宪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