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曾福贵、罗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曾福贵,罗传祥,中山市福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59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3号中荣大厦首层和五层(五层仅作办公场所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66331307。主要负责人:林银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福贵,女,1977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建始县,被告:罗传祥,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建始县,被告:中山市福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园云汉路段133号B5幢602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97069686。法定代表人:刘鹏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曾福贵、罗传祥、中山市福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曾福贵拖欠贷款本息不还,被告罗传祥、福贵公司均是保证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曾福贵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770335.58元、利息294949.63元、罚息1357.46元、复利1300.72(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被告曾福贵承担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363元;3.被告罗传祥、福贵公司对被告曾福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曾福贵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幢的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福贵、罗传祥、福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曾福贵。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4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编号:R38851416003337)。贷款用途:支付购买服饰材料款。贷款本金金额:29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8425%。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的计收标准: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日:每月20日。约定还款方法:等额还本付息。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放贷情况:2014年10月10日,曾福贵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借据中签名,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将295万元转入曾福贵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欠款情况: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7年8月21日,曾福贵尚欠借款本金2770335.58元、利息408836.09元、罚息84.84元、复利112.67元,合计3179369.18元。律师费用情况:2017年3月24日,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一般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因与曾福贵、罗传祥、中山市福贵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甲方应在法院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按诉讼标的额3067943.39元乘以代理费率1.2%计算的律师费总额的20%,即7363元……其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7363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人:曾福贵。抵押物为曾福贵名下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抵押物座落为中山市港口镇××幢[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11014**号;房产证号:02××61;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5318号]。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罗传祥、福贵公司。2014年10月10日,罗传祥、福贵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编号:R38851416003337)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另查,曾福贵与罗传祥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曾福贵、罗传祥、福贵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曾福贵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对于曾福贵拖欠的本息金额,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曾福贵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因此,本院采信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金额。至于律师费,因《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已约定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曾福贵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曾福贵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罗传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曾福贵、罗传祥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曾福贵所欠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罗传祥对曾福贵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福贵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上盖章。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和福贵公司并无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现担保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曾福贵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福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曾福贵、罗传祥、福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福贵、罗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2770335.58元、利息408836.09元、罚息84.84元及复利112.67元(以上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适用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起调整一次;对未能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二、被告曾福贵、罗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363元。三、被告曾福贵、罗传祥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曾福贵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港口镇民主六街1号146幢[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11014**号;房产证号:02××61;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53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福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福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福贵、罗传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2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曾福贵、罗传祥、中山市福贵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超群黄燕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