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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方海、张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海,张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2257号原告:郭方海,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1日,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张学华,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5日,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郭方海与被告张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方海诉称,2016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筋,价款共计9700元,用于修建新求高联建房,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当日还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给付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钢筋款9700元及利息1868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自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筋,价款共计9700元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当日还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月利息2%计算。现给付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钢筋款的买卖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其未按自己承诺的给付期限给付钢筋款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9700元钢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方海钢筋款9700元;二、驳回原告郭方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依法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