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仁辉、德阳市区虹源金属加工厂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仁辉,德阳市区虹源金属加工厂,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仁辉,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斌,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区虹源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德阳市区二重厂内(二重万通物资有限公司废钢车间),组织机构代码L7532171-7。经营者:李洪娟,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35892505H(1-1)。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吴仁辉、德阳市区虹源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虹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重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仁辉上诉请求:请求二重重装公司与虹源金属加工厂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并改判从2008年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及按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和一审中均认可工作时间年限、工作场地一致,工作场所均在二重重装公司,二重重装公司转包行为系为了规避其法定义务,损害了劳动者权益,二重重装公司应与虹源金属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二、原鲁川加工厂负责人李广东与虹源加工厂负责人李洪娟系父女关系,一审法院对庭审中印证的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未予以确认,依据2015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工作年限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工作年限认定错误;三、应按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虹源加工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吴仁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虹源加工厂为二重重装公司加工重金属作为配备炉料,二重重装公司的原料到厂后,必须按进度加工,2016年8月15日至8月17日,正值生产任务繁重的时期,吴仁辉等三人与吴祖丁于2016年8月15日晚到厂后无故离开,8月16日在接到班组负责人电话通知未来上班,并多次拒接电话,后又到厂闹事阻止同事正常上班。且吴仁辉、黄继林于2015年6月盗窃厂里的财物。其行为,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吴仁辉的上诉请求及主张,虹源加工厂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对劳动期限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公司是2015年左右成立。对虹源加工厂上诉请求及主张,吴仁辉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至于违反劳动规则,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吴仁辉经济补偿金。二重重装公司辩称,二重重装公司只和虹源加工厂合作,虹源加工厂的职工与二重重装公司无关,本案争议与二重重装公司无关。虹源加工厂于2015年左右成立,对其职工情况不清楚。吴仁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经济补偿金4.8万元,补发工资10000元;2.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虹源加工厂承包二重公司责任单位(铸锻公司废钢车间)废钢切割加工及其他加工等工作。2015年1月1日,虹源加工厂(甲方)与吴仁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第二条:乙方自愿在甲方从事金属加工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乙方安排在单位或其他岗位工作。第三条第五项:甲方以法定货币(人民币)形式每月支付乙方应得的劳动报酬,计量的原则按实际工作量发放。工伤期间按最低工资1200元发放。全年员工不旷工、不违章违纪、完成生产者,年终按任务最低补助一个月的工资。甲方支付乙方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发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1.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合同到期的;3.在厂内打架闹事的;4.不听从领导安排的;5.盗窃工厂物品或带进更衣室的;6.摩托车乱停乱放,不放停车棚的;7.不上班期间进入废钢现场的;8.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9.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名誉利益造成损害的;10无故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的(从旷工当天起视乙方为合同终止);11.煽动怠工或罢工的;12.损害工程利益的;13.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影响的;14.被追究刑事责任的;15.一年之内有三个月无故不完成岗位生产任务者。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吴仁辉的工作地点为二重公司废钢车间,工作性质为每天晚上上班。2016年8月15日晚,吴仁辉至虹源加工厂处后,未工作便离开,8月16日也未至虹源加工厂处工作。2016年8月17日9时20分,虹源加工厂给吴仁辉发送短信,载明:公示:黄继林,吴仁辉,吴祖丁,李从安四位同志,由于你们不听从安排,无故闹罢工,即日起对其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如发生任何事都与原单位无关。2016年9月9日,吴仁辉作为申请人,以二重公司、虹源加工厂作为被申请人,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判令二重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8万元(2006年1月至2016年9月);2.依法判令虹源加工厂补发申请人拖欠工资10000元(2016年9月);3.依法判令虹源加工厂支付罚金25000元。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6)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吴仁辉对该裁决不服,遂将此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吴仁辉放弃要求虹源加工厂支付罚金的请求。虹源加工厂提供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工资表,根据工资表计算吴仁辉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41元[(2016+1134+2058+2077+2301+2097+2363+1480+1513+1954+1650+1681)÷11.5]。吴仁辉对该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抗辩过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情况。吴仁辉提供2008年9月德阳市区鲁川金属加工厂为其购买医疗保险的凭证、其于2008年1月1日与德阳市区鲁川金属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分别于2009年、2011年与德阳市区泰德金属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其自2008年起在二重公司(废钢车间)工作的主张,另吴仁辉提交二重公司临时出入证用于证明其与二重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虹源加工厂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来”证明其解除与吴仁辉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仁辉与二重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二、虹源加工厂短信通知吴仁辉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吴仁辉与二重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吴仁辉提供二重公司的临时出入证,但二重公司提供两份《废钢切割加工外包合同》证明其将废钢车间废钢切割加工及其他加工等工作外包给虹源加工厂,因此,吴仁辉主张其与二重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证据显示,吴仁辉与虹源加工厂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二重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二重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虹源加工厂短信通知吴仁辉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虹源加工厂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来”系其单方作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吴仁辉连续两天未到虹源加工厂处上班,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无故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本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虹源加工厂也未举证证明吴仁辉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虹源加工厂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因此,虹源加工厂单方解除与吴仁辉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系违法解除。关于吴仁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虹源加工厂提供的证据显示,吴仁辉自2015年1月1日起在虹源加工厂工作,至2016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近一年零8个月。对于吴仁辉提供2008年9月德阳市区鲁川金属加工厂为其购买医疗保险的凭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德阳市区鲁川金属加工厂与虹源加工厂的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其经济补偿金应按2个月计算。对于吴仁辉抗辩虹源加工厂所提供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工资比实际工资低,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虹源加工厂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即吴仁辉的月平均工资为1941元。因其未主张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限于吴仁辉诉请,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支持3882元(1941元/月×2个月)。对于吴仁辉主张补发工资10000元,因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因此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阳市区虹源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吴仁辉支付经济补偿金3882元;二、驳回吴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吴仁辉提供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德阳市区泰德金属加工厂的申请者是李光东,是李洪娟的父亲,吴仁辉、黄继林从2008年后即先后在虹源加工厂工作。虹源加工厂质证意见为: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但与本案无关。二重重装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二重重装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是争议焦点为:一、二重重装公司应否承担向吴仁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二、虹源加工厂应否向吴仁辉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认定的虹源加工厂向吴仁辉支付经济补偿金所计算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是否正确。一、关于二重重装公司应否向吴仁辉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责任的问题。吴仁辉主张,工作场所在二重重装公司,二重重装公司转包行为系为了规避其法定义务,损害了劳动者权益,二重重装公司应与虹源金属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二重重装公司认为其只和虹源加工厂合作,虹源加工厂的职工与二重重装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重重装公司将废钢车间废钢切割加工及其他加工等工作外包给虹源加工厂,系二重重装公司、虹源加工厂作为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外包业务在二重重装公司废钢车间,故吴仁辉工作地点在二重重装公司符合常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吴仁辉的劳动合同系与虹源加工厂签订,工资报酬由虹源加工厂支付,日常工作受虹源加工厂管理,故吴仁辉系与虹源加工厂建立劳动关系,吴仁辉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其用人单位虹源加工厂进行支付,二重重装公司与吴仁辉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不是其用人单位的二重重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虹源加工厂应否向吴仁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虹源加工厂认为,吴仁辉的行为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公司不应向吴仁辉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吴仁辉2016年8月15日晚至虹源加工厂未工作便离开,8月16日也未至虹源加工厂处工作。2016年8月17日9时许虹源加工厂给吴仁辉发送短信,以吴仁辉不听从安排,无故闹罢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自2016年8月15日晚吴仁辉未上班起至虹源加工厂解除合同止,吴仁辉未上班的时间尚不足三天,故虹源加工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无故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的”之约定;虹源加工厂虽主张吴仁辉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虹源加工厂单方解除与吴仁辉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系违法解除。因此,虹源加工厂应依法向吴仁辉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厂提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认定的虹源加工厂向吴仁辉支付经济补偿金所计算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吴仁辉主张其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虹源加工厂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吴仁辉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吴仁辉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与虹源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吴仁辉在虹源加工厂工作。但是,吴仁辉对其在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情况,并未提出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吴仁辉提供的德阳市区鲁川金属加工厂为其购买医疗保险的凭证,虽然载明参保时间为2008年8月参保,参加工作时间是2008年7月,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德阳市区鲁川金属加工厂与虹源加工厂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自2008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吴仁辉是否仍在工作及工作的具体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吴仁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据现有证据,德阳市区鲁川金属加工厂与虹源加工厂系不同的主体,且2008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吴仁辉工作情况不明,吴仁辉提出的将2008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吴仁辉在虹源加工厂工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将经济补偿金按2个月的月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虹源加工厂提供的工资表,吴仁辉的月平均工资为1941元,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支持3882元(1941元/月×2个月),并无不当。吴仁辉称其经济补偿金应按四川省最低工资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仁辉、虹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吴仁辉负担10元,德阳市区虹源金属加工厂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陈叶兰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惋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