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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336号原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1,男。被告:李某2,女。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李某1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三日内还清。被告李某2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某1、李某2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现金叁万元整,使用三个月。借款人:李某1。担保人:李某2”。当日,被告李某1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现金及转账以及银行承兑支票共计叁万元整,本款已转入或付给由我指定的公司及个人账户:工商银行,银行账户为62×××15李某1”。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李某1向出借人李某所借现金叁万元整,用期为三个月。经协商同意后由借款人所提供的担保人为李某2135××××1366邹坞镇人民政府。担保方承诺:我自愿担保及偿还本借款所有的本金与利息及所产生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借款人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及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之日起3日之内借款人没有将本息偿还的情况下我(担保人)愿意承担及全部偿还,并在3日内将本息及违约金一次性全部偿还给出借方,签订借款之日起我自愿担保期限为三十六个月。担保人:李某2。借款人:李某1”。2016年2月1日,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李某1支付借款28000元。被告李某1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自认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李某2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1偿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2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鹏审 判 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