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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燕与陈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陈美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281号原告:陈燕,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现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陈美妹,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陈燕诉被告陈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美妹偿还给原告陈燕11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利息9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美妹自2016年1月7日起,分四次向原告陈燕借款共计11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证人杨某可作证。被告陈美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口头答辩。原告陈燕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四张),证明被告陈美妹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4日共四次分别向原告陈燕借款4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110000元,均定于2016年10月30日本息一次还清,并约定利息、违约金的计算;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燕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陈燕借给被告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美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陈燕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核对原件,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燕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4日借款给被告陈美妹4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借据》约定:1、利息按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所造成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有关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担承担;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同意按借款额的1%(其中包含违约金罚息赔偿金)赔偿给债权人。另查明,被告陈美妹共支付过利息4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陈美妹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且经原告追偿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陈燕主张被告陈美妹借其110000元,并提供被告陈美妹所立的借原告110000元的借据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陈美妹向原告陈燕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支付了利息4000元,现原告再主张违约金、利息9000元,合计13000元,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美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燕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陈美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贵审 判 员  吴 阳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银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