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某1与胡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02民初3163号原告:胡某1,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2,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珏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胡某1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江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