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振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571号罪犯李振辉,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辉犯故意伤害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4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10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8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海峰、景华、李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振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振辉于2003年5月21日20时许,在其朋友家看电视时,在朋友家楼下平房居住的被害人因怀疑该犯朋友往其家屋顶倒水,被害人与该犯发生冲突,该犯用刀照被害人腹部猛刺两刀。被害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02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振辉在朋友处取回10000万假币。明知是假币,共计挥霍52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7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振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