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婷婷、雒宏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婷婷,雒宏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438号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1号1幢10602号。法定代表人:原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静文,女。被告:周婷婷,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雒宏忠,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与被告周婷婷、雒宏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婷婷、雒宏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公司诉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申请商品房个人二手房产按揭贷款,贷款金额630000元,贷款期限20年,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西街2号融侨紫薇馨苑32号楼32幢1单元xxxx室的商品房。建行陕西省分行指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保证书》,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应每天按贷款金额的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将房产登记至其名下,但截止现在,被告仍未领取房产证并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一直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迟延将其西安市高新区电子西街2号融侨紫薇馨苑32号楼32幢1单元xxxx室向第三人建行陕西省分行办理抵押登记产生的违约金54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婷婷、雒宏忠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婷婷、雒宏忠给永诚公司出具《借款人保证书》,承诺如不按时办理过户、领证、抵押等相关手续,本人愿意按每逾期一天支付贷款金额1‰的违约金。2014年3月19日被告周婷婷、雒宏忠与建行陕西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周婷婷、雒宏忠向建行陕西省分行贷款63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西街2号融侨紫薇馨苑32号楼xxxx室房屋,期限为240个月,并约定永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建行陕西省分行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2014年5月12日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至被告周婷婷名下,2014年12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周婷婷、雒宏忠系夫妻关系。另查,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市金融发(2012)29号文件同意“西安永诚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书、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永诚公司为周婷婷、雒宏忠购买房屋的保证人,周婷婷、雒宏忠向永诚公司出具借款人保证书,约定如不按时办理过户、领证、抵押等相关手续,周婷婷、雒宏忠向永诚公司每逾期一日支付贷款金额1‰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时领取房产证迟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每天万分之五,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办理抵押登记166天产生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周婷婷、雒宏忠清付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229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蒲 晖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