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7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海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561号原告:赵海涛,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主要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19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津A×××××、津C×××××号机动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2017年3月24日22时41分,司机高大凯驾驶津A×××××、津C×××××号半挂货车由于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桥面防撞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坏、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大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津A×××××、津C×××××号机动车车辆损失79462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2940元、评估费5650元,赔偿路产损失13900元,合计131952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其定损的配件价格高于原厂价格,且原告委托评估前未通知被告进行拆解定损,因此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在被告未就损失项目和赔偿金额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A×××××、津C×××××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且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事故车辆定损情况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损失项目和相应的估损价格,公估报告中还附有相应的损失部位照片予以证实。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天津大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可完整证明津A×××××、津C×××××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向本院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本院对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份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天津市蓟县青林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属于二次施救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施救费发票,均采用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且加盖有相应修理厂的公章,系有资质的事故施救单位出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作约定,且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份施救费发票显示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共支出施救费34540元,原告按照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对施救费的评估结果,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294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也未超过实际支出的施救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评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本院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被告亦应按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津A×××××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76762元,津C×××××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27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2940元、评估费5650元,赔偿路产损失13900元,合计13195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1952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海涛保险金131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