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句容市,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某某库附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贾某驾驶的自行车,后又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发生剐蹭,造成董某某、贾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董某某查获。到案后,董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贾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酌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绍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