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勇,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9日17时许,经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勇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滨河路122号附12号门市以100元的价格将0.2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和0.1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胡勇处查获并扣押毒资100元、两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75克、0.23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0克),在李某处查获并扣押其向被告人胡勇购买的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49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1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