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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085号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长山街。法定代表人:张素伟。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南。法定代表人:孙国旺。被告: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郭建峰。被告: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刘宗召。被告:孙国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被告:张素伟,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被告:王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被告:王礼军,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被告:刘宗召,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桃源镇。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郑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6万元及利息94160.66元(计算至到2017年2月21日),剩余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剩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的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营业部借款566万元用于以贷还贷,期限至2016年11月28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2015)借字(01)第05883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项属实,借款人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在我行借款566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执行借款年利率6.96%;2.编号(2015)保字(01)第05883号保证合同4份,证明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于2015年12月20日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担保人对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566万元已经依约发放至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泰安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内;4.欠息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7年8月21日,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6万元,利息402672.36元。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均未到庭,未能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更为现名。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借字(01)第05883号,约定: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66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保证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执行年利率6.96%直至借款到期日,如遇利率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签订《保证合同》共4份,合同编号均为(2015)保字(01)第05883号,约定:保证人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为借款人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保证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566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66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欠息证明显示,截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6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402672.36元,被告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6万元;二、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402672.36元,剩余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国旺、张素伟、王磊、王礼军、刘宗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