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朴明柱与珲春旭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明柱,珲春旭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4民初1637号原告:朴明柱,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珲春市英安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珲春旭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白万希,经理。原告朴明柱与被告珲春旭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朴明柱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朴明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朴明柱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朴明柱负担。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郎钰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