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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朴明柱与珲春旭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明柱,珲春旭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4民初1637号原告:朴明柱,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珲春市英安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珲春旭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白万希,经理。原告朴明柱与被告珲春旭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朴明柱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朴明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朴明柱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朴明柱负担。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郎钰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