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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钟良泽与刘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泽,刘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4172号原告:钟良泽,男,汉族,1991年9月1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罗思思,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黎华,女,土家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钟良泽与被告刘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良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良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收款后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黎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刘黎华向原告钟良泽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钟良泽贰万圆整,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限期一个月内归还本金。借款人:刘黎华,2017年4月5日。被告刘黎华应当于2017年5月5日之前偿还原告钟良泽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黎华向原告钟良泽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刘黎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原告钟良泽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良泽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