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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黄进义、陈进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黄森,黄胜,黄保,吴润,黄志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30号原告:张某1,女,201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张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张某1的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棠,廉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义,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进雄,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黄进义的妻子。被告:黄邓富,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利珍,女,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黄邓富的妻子。被告:黄森,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胜,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保,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吴润,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志文,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以上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生,男,194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张某1诉被告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根据被告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申请,追加黄森、黄胜、黄保、吴润、黄志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莫华存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曾东武、揭海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韦丽珍担任记录。原告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海梅、被告黄进义、黄邓富、黄森、黄胜、黄保、吴润、黄志文及其全部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65814.4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由于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已对原告张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原告张某1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追索被告申请人黄森、黄胜、黄保、吴润、黄志文为被告;2.判决9名被申请人共同赔偿149636.48元残疾赔偿金(13360.4元×56%×20年)给申请人;3.判决9名被申请人共同赔偿10万元后续治疗费给申请人。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黄邓富办婚礼迎娶被告陈利珍,与父母即黄进义、陈进雄夫妇一起在家门前巷道办酒宴。当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雇请的厨师将刚煮好的一大锅汤放在邻居即原告门前屋檐下,年仅四岁在门前玩耍的原告一个站立不稳掉进了滚沸的热汤中,虽被人紧急捞出,但全身还是严重烫伤,生命垂危。事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在PICU(儿童重症监护病房)治疗了44天,脱离生命危险,但病情仍然危重,为得到及时有效的进一步治疗,在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的救助及医生建议下,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救治,并相继转到北京祥云京城皮肤病医院、北京京都儿童医院进行相应的植皮、功能松解、抑疤等对症治疗,目前仍在康复治疗中。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8月17日共646天治疗期间,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3994.44元(123152.23元+10842.21元)、护理费77520元[(20天+31天+365天+230天)×120元/天×1人]、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44天+74天+44天+18天)×100元/天]、营养费32300元(50元/天×646天),共计。此外,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增加残疾赔偿金149636.48元(13360.4元×56%×20年)、后续治疗费10万元。目前,原告尚未痊愈,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黄森、黄胜、黄保、吴润、黄志文共同答辩称,一、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起诉状》称:“被告雇请的厨师将刚煮好的一大锅热汤放在了邻居即原告门前屋檐下。”廉江市安铺镇珠盘海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11月11日黄邓富婚礼迎娶陈利珍,黄进义、陈进雄夫妇一起为儿子在门前巷道办酒宴,是村民的一贯做法,全村都同意,大家都遵守村规民约。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当张某1烫伤时不在场事前也做好安全措施,一点都没有过错。”“同村村民黄森、黄胜、黄保、吴润、黄志文、张某2自动帮忙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办酒宴,连续办酒宴两天。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每人只给他们三百元封包利是,全村都知道不是雇请。黄森、黄胜、黄保、吴润、黄志文当时不同意张某2把汤拿过马路放在自己屋门前,张某1烫伤时不在现场,一点都没有过错。”“办酒席的灶台设在张某2屋对面过马路的空地,没有必要把煮好的汤拿过马路放在张某2的屋门口。黄森、黄胜、黄保、吴润都没叫谁把汤拿过马路。是张某2自作主张,叫黄志文帮他一起把汤拿过马路放在自己家的屋门口。当时黄森、黄胜、黄保、吴润、黄志文都说:‘把汤拿过马路放在你屋门口不安全。’张某2说:‘我用两张台拦住,再用凳围住。’黄森、黄胜、黄保、吴润、黄志文都说:‘除非你守住。’张某2说:‘我守住。’趁大家不注意,张某2竟自作主张把他四岁的女儿张某1抱来坐在凳子上。张某2的妻子黄某还打了一碗猪肉粥给他女儿张某1在台旁坐在凳子上吃。张某2、黄某竟然不守住女儿张某1,致使张某1从凳子上滑下,打翻汤煲盖,坐在滚烫的热汤中严重烫伤。张某1烫伤完全是张某2、黄某的过错造成,与别人无关。”廉江市公安局安铺派出所2014年11月12日对黄某的《讯问笔录》:“问:你将你女儿张某1被烫伤的情况讲一下?”“答:灶台就设在我家门口对面路边处,案台摆在我门口处,丈夫张某2也去黄进义帮忙打杂。8时左右我在黄进义家处打了一碗猪肉粥给我女儿张某1自己吃,她吃完了粥就将碗放在我家门口的一张放菜的圆台上,之后我不知她行去哪里了。当时我抱着小儿子(7个月大)站在我家门口逗儿子玩,没有理会张某1,突然我听到女儿张某1哭喊着:‘妈妈呀!’”黄某在《讯问笔录》亲口承认是张某2和自己的过错造成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赔偿责任。二、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因张某1烫伤,张某2全家六人获批低保户,医疗报销85%。已损失医疗费133994.44元,按15%计为20099.17。10万元后续治疗费,按15%计为15000元。三次住院共103天,张某2是农村居民收入11669.31元,护理费为2176元。张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10300元。张某1住院营养费每天50元,为5150元。张某1评定六级伤残和八级伤残,计算百分比是53%。2017年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11669.31元×20年×53%=123695.86元。合计张某1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176420.03元。三、原告已收款。廉江市安铺镇珠盘海村委会《证明》“张某1烫伤后,全村村民一致捐款救助。中珠村、下珠村两村共捐款10500元,黄进义于2014年11月22日给张某210000元,黄进义于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30日再给张某21000元。2016年11月19日捐款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至19日捐款45000元,2014年12月15日捐款13713.19元,2014年12月26日捐款30000元,2015年1月9日捐款16000元,2015年4月14日捐款30000元,2015年5月15日捐款48378.90元,2015年8月19日捐款291950元,以上合计254542.10元。”以上答辩人通过村委会和各好心人事的努力,已收款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额254542.10-176520.03元=78122.07元。在加3000元和10000元。据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于原告,并且原告已收款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额10万元以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张某2、黄某为法定代理人;2.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湛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病情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自付医药费123152.23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北京祥云京城皮肤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及在北京祥云京城皮肤病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北京京都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病情及在北京京都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个人自付医药费10842.21元;6.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肢体二级残疾;7.原告全身伤情照片,证明原告被烫伤情况;8.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对原告救助报道,证明原告在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的救助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及北京祥云京城皮肤病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九被告为其答辩提交的以下证据:1.廉江市安铺镇珠盘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捐款的部分已经超过原告的损失;2.证明一份、收条二份、其他资料6张,证明被告通过村委会向支付的金额及原告收到捐款254542.10元;3.证明一份,证明张某1是低保户;4.感谢信、现金支出单,证明被告通过努力发动捐款有一万多元,通过申请救济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张某1的申请,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又根据被告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向廉江市公安局安铺派出所调取了黄森的询问笔录、黄进义的询问笔录、黄志文的询问笔录、罗颜的询问笔录、黄某的询问笔录。九被告申请安铺镇中珠村村长黄才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张某2自己支付的钱123152.23元,是被告和村委会组织捐款为张某1筹集的医疗费,而且没有按照低保报销数额的金额;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何时入院和出院,但是没有金额;对证据四有异议,法院送去鉴定的材料中没有写到这份材料,所以被告不承认该证据;对证据五只是承认北京京都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收费不予承认,因为法院送鉴定的材料鉴定机构只是采用该诊断证明书;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不是原告劳力所得,是原告和被告通过村委员共同努力得到慈善救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黄森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打错一个字,黄森陈述第一页第十二行,“叫张某2抬到家门口前”有一个字“未”漏打了。因为这个与黄志文的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八页说到,“没有何人叫我”。与黄森的笔录是相反的,有矛盾的,派出所打字漏了一个字,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黄进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在第二页最后一行,是张某2叫黄志文一起抬放在家门口。对黄志文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罗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黄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张某1的父母没有履行监护责任,造成张某1受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员出具的证明,但是村长的个人出具的证据,该证明不与事实相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黄森的询问笔录、黄进义的询问笔录、黄志文的询问笔录、罗颜的询问笔录、黄某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张某1烫伤后治疗情况和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获得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救助、捐赠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2.对九被告提交的廉江市安铺镇珠盘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虽然九被告申请安铺镇中珠村村长黄才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黄才益事发时不在现场,他也承认该证明不是完全确实的事实,是事后了解的,村里共捐款15000元。因此,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进义一家与张某2一家是邻居。原告张某1是张某2和黄某的第二个女儿。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黄进义、陈进雄夫妇在自家门前和张某2家门前的村道上为儿子黄邓富迎娶陈利珍共同置办酒席,雇用四个厨师黄森、黄胜、黄保、吴润,支付每人300元的报酬。张某2、黄志文等其他来帮忙的亲友没有报酬。灶台设在张某2家门口对面路边处,张某2家铁门前摆放着两张圆桌(用来临时摆放做好的菜以方便再传递到其他圆桌)。7时许,厨师黄森用铝煲(高约四十多厘米、直径约七八十厘米)煮好水鱼汤,用盖盖好,让张某2抬到他家门口处。张某2和黄志文一起合力将汤锅扛到张某2家门口边,摆放在两张圆桌之间,旁边还放着一张酒席用的圆凳子。张某2和黄志文将汤锅放好后,就去帮忙其他事情了。8时左右,黄某在被告黄进义家处打了一碗猪肉粥给女儿张某1自己吃。张某1吃完粥后就将碗放在家门口的一张用于酒席放菜用的圆台上。黄某就抱着小儿子(7个月大)站在家门口,逗小儿子玩,没有理会女儿张某1。酒席帮工罗颜突然听到身后传来一声“嘭”的打翻煲盖地响声,接着传来张某1的哭喊声,张某1跌坐在汤煲里,头与双脚都露在汤煲上(形成“V”型)。罗颜见状就冲过去用双手将张某1拉起来,张某1的父亲张某2也跑过来,张某1被严重烫伤,经过简单处理后立即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2.全身多处热汤烫伤深Ⅱ°~Ⅲ°75%(深Ⅱ°5%,Ⅲ°70%);3.吸入性损伤;4.烧伤休克;5.败血症;6.创面脓毒症;7.肺部感染。张某1住院共43天,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自费门诊费1133元和住院费自费123152.23元(住院费合计254989.43,医保报销131837.2元)。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2月26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至2015年2月6日出院,共42天,共用去医疗费94878.90元(已由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捐助的124379.9元中支付)。后因全身多处烫伤后增生性痂痕,在北京祥云京城皮肤病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写明住院起止时间),共用去医疗费用28940.71元(已由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捐助的29950元中支付)。2016年7月31日,因烫伤后瘢痕增生挛缩畸形,在北京京都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2016年8月17日出院,共自费10842.21元。治疗期间,被告黄进义一家给付张某111000元。被告黄森、黄胜、黄保、吴润、黄志文未支付钱给张某1。张某1被烫伤后,经所在村委会发动共捐款10500元廉江市安铺镇中心辅导组少先队员爱心活动捐款3000元,还有爱心人士捐款45000元以上。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定被鉴定人张某1面部瘢痕、口角右偏、右耳廓挛缩畸形、颏部及颈前瘢痕形成,致中度容貌毁损,构成八级伤残;其驱干、四肢等全身多处瘢痕形成,构成六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张某1后续行面部、颈部瘢痕修复,躯干、四肢关节等瘢痕松解术治疗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00.00元。为此,原告张某1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均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黄森、黄胜、黄保、吴润、黄志文承担赔偿责任。张某1及其父母张某2、黄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133994.44元,原告已经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因原告年龄尚幼且为烫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某2全称护理符合客观实际,但是其并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举证证明,根据本案实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标准酌情认定120元/天,根据住院病历查实住院天数102天,数额为120元/天×102天=12240元;3、交通费,原告张某1及其父亲张某2到湛江住院并三次到北京的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请求交通费虽然未提交交通票据,但是必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查实住院天数102天,数额为100元/天×102天=10200元;5、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方证明予以证实,但是其年龄尚幼且为烫伤,住院期间进行适当的营养补充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认定,法院酌情认定50元/天×102天=51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一项六级伤残和一项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以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为标准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3360.4元/年×20年×54%=144292.32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的烫伤经评估后续行面部、颈部瘢痕修复,躯干、四肢关节等瘢痕松解术治疗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409826.76元。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要确定损失由谁承担,首先要明确过错大小,然后要划出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时仅4岁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又同意让被告黄进义在自家门口前摆放酒席临时放菜的两张圆台,原告在酒席中玩耍,其监护人张某2和黄志文则将一煲热汤摆放在自家门前两张圆台之间而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另一个监护人黄某则抱着小儿子(7个月大)站在家门口,逗小儿子玩,没有理会女儿张某1,两个监护人疏于看管是发生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其监护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在没有监护人的陪同下在具有安全隐患的自家门前酒席场地玩耍,跌坐汤煲内烫伤,原告的监护人张某2、黄某均未能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酒宴系被告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一家举办,作为酒宴活动的举办人,应对该活动尽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黄进义一家未能提供充分的场地,致雇请的厨师只能在乡道上搭建临时厨房进行酒席烹饪活动,在原告家门口摆放热汤热菜,理应在周围采取合理防护措施,阻止无关人员进入,造成安全隐患,增大了原告遭受伤害的风险性,对李某某遭受伤害具有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森、黄胜、黄保、吴润系被告黄进义雇请的厨师,张某2、黄志文是被告黄进义的帮工,黄森、黄胜、黄保、吴润按黄进义的安排从事厨房事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由于黄森安排张某2和黄志文搁置的鸡汤锅的位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有一定过错。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的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被告黄进义一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森、黄胜、黄保、吴润、黄志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家属和被告通过相关渠道筹集的社会捐款系社会捐赠。社会捐助是对受害人的帮助,而不是对侵权人的帮助,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会因为受害者得到社会捐助而免除或者减少。故被告辩称原告收到的捐款已超过其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且责任全部在于原告的监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行为与原告受损害后果产生的关联程度及责任的划分,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其监护人自负60%,被告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共同承担40%为宜。即被告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共同负责赔偿原告张某1163930.70元(409826.76元×40%);被告黄进义在事发后已支付11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被告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还应支付赔偿款15293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经济损失152930.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2元,由被告黄进义、陈进雄、黄邓富、陈利珍共同负担3359元,被告钟永维负担6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华存人民陪审员  揭海业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