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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宾思恒与被告郭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思恒,郭凯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394号原告宾思恒,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一村**栋。被告郭凯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号*栋。原告宾思恒与被告郭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思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凯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思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凯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归还时支付利息6000元。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郭凯乐以经营药材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款项,原、被告之间即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讨下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凯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凯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宾思恒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郭凯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建刚审 判 员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