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凤仙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凤仙,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终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仙,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平、陈伟,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委托代理人汪锐,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吴凤仙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及行政复议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浙07行初324号行政裁定。吴凤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已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出浙土字A[2016]-005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金华市婺城区2016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5.9407公顷(征收集体土地5.9407公顷)。原告原使用的宅基地被纳入征地范围内。2O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浙土字A[2O16]-005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2016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浙政复[2016]2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审批意见。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同村村民吴基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6]-005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相关行政复议决定。经审理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行初29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浙土字A[2016]-005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吴基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6]-005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相关行政复议决定。该请求事项与吴基金之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2016)浙07行初29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内容一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初292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浙土字A[2016]-005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不应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凤仙的起诉。吴凤仙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有两款规定,一审裁定没有明确不符合哪一款规定。其次,第四十四条两款规定中均没有规定,如果有当事人诉讼请求内容一致,法院一审判决了,对其他当事人的起诉就不予受理。最后,一审判决不是终审判决,如本案一审裁定的理由成立,吴基金不上诉或上诉后撤回上诉,如何保障上诉人吴凤仙的实体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吴凤仙的诉权(起诉、上诉、申诉等诉讼权利)。二、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该第一款第(一)项内容是指“(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是“(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并且上述规定第二款的内容是“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就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所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了涉及吴基金案件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初292号行政判决书。原审法院依本院要求出具了该行政判决已于2017年4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证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吴凤仙不服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浙土字A[2016]-005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其浙政复[2016]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的诉讼。就前行政行为浙土字A[2016]-005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已由案外人吴基金提起过行政诉讼,虽然在原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裁定时,涉及吴基金案件的(2016)浙07行初292号行政判决尚未生效,但在作出一审裁定后的13日该行政判决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诉请审查的被上诉人浙政复[2016]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吴基金案件所涉浙政复[2016]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非同一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规定,鉴于上述两行政复议决定所涉被复议申请事项均为浙土字A[2016]-005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且两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亦均为维持该被复议申请事项。故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案件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惠 忆审判员 马惟菁审判员 葛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若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