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中锋与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锋,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3324号原告:李中锋,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郑海金,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中锋诉被告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李中锋负担。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家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