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陶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瓦房店金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瓦房店金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3852号原告:陶元,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负责人:郑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群,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该支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金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栾向前,该公司经理。原告陶元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瓦房店支行)、瓦房店金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北轴承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瓦房店支行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瓦房店支行之间的《个人无限连接保证责任承诺函》无效;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二被告合谋下,在被告瓦房店支行提供1份不含原告名下婚前房产的财产清单前提下,与被告瓦房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及财产清单三份文件。为被告金北轴承公司在被告瓦房店支行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2016年5月11日,被告金北轴承公司无力归还借款,被告瓦房店支行提起诉讼时,原告才发现三份文件之一的财产清单与原告签字的财产清单不是同一份文件,上面原告签名系伪造,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陶元本次诉讼请求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无效,但本院(2016)辽028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合法有效,该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应申请再审,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陶元。审判员 高兴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苍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