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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曹昱旻与贾志刚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昱旻,贾志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849号原告:曹昱旻,男,满族,1965年10月20日生,现住南关区南四环与前进大街交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雯,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刚,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生,户籍地址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曹昱旻诉被告贾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昱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雯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没有3%,按实际借款发生天数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一份。2015年1月1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保护其权益。被告贾志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是每月月利息3%,每月13日前支付,期限是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2、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整。3、黄明珠借记卡历史明细单及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妻子黄明珠建行卡向被告贾志刚借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数额是19.4万元,借款当月利息已经被扣除。4、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5、原告与黄明珠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黄明珠是夫妻关系。被告贾志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到2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无法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没有3%,按实际借款发生天数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25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由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转款194000.00元,即已经扣除借款第一月利息后的钱数。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关于2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3%,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进行保护。关于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没有体现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仅保护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9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贾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曹昱旻借款本金共计:2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200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为50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1770.00元,共计:6820.00元由被告贾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朱洪霞人民陪审员  孙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