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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利均与曾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均,曾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621号原告:杨利均,男,生于1992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沙河镇凤兴村新农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生于1976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沙河镇天元路**号附*号。被告:曾玉梅,女,生于1971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楠桂苑*栋*单元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号。负责人: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均诉被告曾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自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杨利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后,由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均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曾玉梅、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2454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4时40分,原告乘坐彭邦全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高县沙河镇凤兴村沿宜威路往高县沙河镇革新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30公里+800米处越过中心双黄线时,与对面从宜宾市往珙县方向行驶由被告曾玉梅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脑外伤;2、右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骶1、2椎线型骨折;5、腰5椎右侧横突骨折;6、双下肢多处擦伤;7、肺部感染或肺挫伤;8、急性酒精中毒;9、肝功能不全;10、电解质代谢紊乱;11、乙型肝炎小三阳。住院治疗43天,于2017年3月9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及康复指导为:1、建议扶拐1周后复查骨盆QT;2、建议休养2月,期间禁止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不适随访。2017年4月1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利均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认定:1、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致颅脑外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在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进行面部线条状瘢痕打磨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500元;3、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后误工时限以6个月为宜。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彭邦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玉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利均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387元(其中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曾玉梅已付10000元);误工费32946元;护理费62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3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续医费9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55元;重新鉴定检查费539元。以上合计224549.24元。因川CAC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曾玉梅,被告曾玉梅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人保自贡分公司,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请求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玉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曾玉梅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只认可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解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医药费按18%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曾玉梅辩称,我在此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及维修车辆的费用希望能一并解决。当事人围绕诉求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曾玉梅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信息;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杨进刚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杨进刚身份信息;5、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及工资条、《在职证明》、出入证,拟证明原告在公司务工的事实;6、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资料、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杰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8、珙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分项清单,拟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医疗费用金额;9、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10、金牛区互利惠通讯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11、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和医疗费,拟证明重新鉴定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曾玉梅提交了垫付的医疗费凭证、川XX号车的拖车费、维修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曾玉梅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涉事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7、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的《出入证》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工资条、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在职证明》有异议,公司证明显示原告入职距事故发生时不到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且没有公司营业执照佐证;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无证明效力,《劳动合同》无营业执照等佐证;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但其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加盖印章。原告对被告曾玉梅提交垫付的医疗费凭证无异议,认为川XX号车的拖车费、维修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曾玉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与第5组证据相互印证,并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9组证据,其伤残等级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曾玉梅提交的川XX号车的拖车费、维修费,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曾玉梅可另行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4时40分,原告杨利均乘坐彭邦全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高县沙河镇凤兴村沿宜威路往高县沙河镇革新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30公里+800米处越过中心双黄线时,与对面从宜宾市往珙县方向行驶由被告曾玉梅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脑外伤;2、右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骶1、2椎线型骨折;5、腰5椎右侧横突骨折;6、双下肢多处擦伤;7、肺部感染或肺挫伤;8、急性酒精中毒;9、肝功能不全;10、电解质代谢紊乱;11、乙型肝炎小三阳。住院治疗43天,于2017年3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7387元,其中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曾玉梅垫付10000元。2017年4月1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杨利均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认定:1、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致颅脑外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在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进行面部线条状瘢痕打磨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500元;3、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后误工时限以6个月为宜。因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7日和同月1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泸科正[2017]精鉴字第76号和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957号《鉴定意见书》,杨利均精神伤残评定为九级,面部瘢痕评定为拾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此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彭邦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玉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利均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杨利均自2012年起有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记录,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杰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上班。另查明,川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自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彭邦全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杨利均,因违反规定载人且未确保安全,与被告曾玉梅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杨利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邦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玉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利均不承担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玉梅应当对原告及杨利均造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失部分的70%应另行向彭邦全主张。川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自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赔偿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余款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原告杨利均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依据的银行流水和工资条,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应以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误工期间,因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入院之日(2017年1月25日)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2017年4月10日)为宜,即76天,原告主张按鉴定的误工时限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在住院病案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部分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45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辩称被告曾玉梅所有的川XX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免赔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用药应按18%扣除自费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利均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确认如下:伤残赔偿金28335元×20年×24%=136008元、医疗费27387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护理费60元/天×43天=2580元、交通费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8335元÷365天×76天=5899.89元,合计191789.89元。上述款项,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71789.89元,由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536.97元。被告曾玉梅垫付的1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重新鉴定检查费539元,由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分别直接给付被告曾玉梅和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利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91789.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余款71789.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杨利均21536.97元,扣减原告已获得的2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536.97元;另外50252.92元,由原告另行主张;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曾玉梅垫付的10000元及支付原告垫付的重新鉴定检查费用539元;四、驳回原告杨利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1754元,原告杨利均负担49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将应承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凌师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