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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凤启与天津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启,天津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214号原告:张凤启,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仁义和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明,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开发区紫云宾馆。法定代表人:蒋涛,职务不详。原告张凤启与被告天津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小区××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小区××号商品房一套以143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自2003年6月入住至今。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该事宜,但被告始终借故推脱,后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小区系由被告天津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2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小区××(现房号为××小区××)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上述房屋,该房屋销售面积69.31平方米,总房款143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83000元,余款60000元由原告按揭贷款支付。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甲方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乙方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未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乙方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齐首付款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申请贷款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43000元并入住至今。2005年6月18日,原告按照诉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9.35平方米,补足了与销售面积69.31平方米的面积差价款82.5元后,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数额为143082.50元《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2008年3月11日原告将全部银行贷款清偿完毕并办理了诉争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2008年12月29日,被告工商登记被吊销。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凤启与被告天津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后入住诉争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被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开发单位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合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津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凤启办理坐落河北区××小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凤启名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张凤启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天津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毅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