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强、王立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强,王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3执31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韩强,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河南白雪委*组。被执行人王立杰,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敦化市中医院医生,住敦化市胜利街。申请执行人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强、王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2日向立案,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00000元及利息;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2161.50元、执行费293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韩强、王立杰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韩强、王立杰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济民审判员 徐云翔审判员 肖秋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关永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