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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加强与姜彦民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强,姜彦民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强,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春,北京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彦民,男,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上诉人王加强因与被上诉人姜彦民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春,被上诉人姜彦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加强上诉请求:2016年3月2日我与姜彦民达成协议,我用一台价值10万元的旋耕机给姜彦民抵账,差价款3.5万元,姜彦民分期给我付款,但姜彦民将车开走后,未按协议履行,我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行车证所有人是邹国辉,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我已将车卖掉,所以我撤回上诉,现起诉要求姜彦民赔偿我2.5万元损失,我们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姜彦民违约,所以应赔偿我2.5万元。姜彦民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给钱。王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2日我因欠姜彦民化肥款6.5万元用自家农机作价10万元抵顶姜彦民的化肥款,姜彦民尚欠我3.5万元,后姜彦民未能如约履行,推翻双方达成的协议,姜彦民占用我农机具半年,应赔偿占用期间的收益及农机折旧费3.5万元。姜彦民一审辩称,车籍不是王加强的,当初顶帐因无法过户,法院判决协议无效,王加强要求差价款2.5万元及收益1万元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王加强欠姜彦民化肥款6.5万元。2016年3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王加强用一台旋耕机、旋耕机肥斗,总共作价10万元,差价3.5万元,约定姜艳民分别于2016年5月1日偿还2万元,元旦偿还1.5万元。车如果春天卖了,欠款一次性还清。王加强、姜彦民签字并在协议上按指纹。姜彦民将旋耕机开走。王加强当时将旋耕机拖拉机登记证交予姜彦民,姜彦民未按协议履行,王加强曾诉至本院,本院驳回王加强的诉讼请求。该车行车证所有人系邹国辉。2017年3月13日王加强将该车以7.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李志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加强主张姜彦民占有车辆期间的损失及收益,王加强提交的转卖合同,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加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无效,现王加强以合同有效为由主张损失及折旧款不应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王加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王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丽审 判 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