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润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润都置业有限公司,许常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放生池路2号。法定代表人:管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舟山润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蛟头三八路住宅楼105室网点。法定代表人:许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彬,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朴,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常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因与上诉人舟山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都公司)及被上诉人许常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雄健,上诉人润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彬、林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润都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291791元(包括第二笔保修金1387601.82元)及违约金;许常平对润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润都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二审期间,补充上诉请求:违约金是以工程款利息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利息属于本金的法定孽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请求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6日竣工,与事实不符,应是2012年4月1日。原审判决时第二笔保修金已到返还期限,原审未判决返还,应予纠正。二、原审认为润都公司与许常平之间的账务相对独立,对其要求许常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证明润都公司与许常平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许常平,不是润都公司,仅凭润都公司所谓的许常平已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就认定两者账务与财务相对独立,缺乏依据。三、关于房屋修理费和水电费。案涉房屋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润都公司应通知其派人修理,但润都公司从未通知。润都公司直接向购房者支付修理费系单方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应自行负责,原审判决修理费由其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很多分项工程由润都公司直接分包,这些工程也使用过水电,有些发生在土建工程完工后,与其无关,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水电费是错误的。润都公司辩称,1.2012年4月1日大昌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建议5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原审认定6月6日为竣工时间正确,第二笔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期限。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润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许常平合理、合法购得房屋,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对独立。无论是否应由许常平举证,只要达到证明目的就足矣。3.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收取,且在结算中也对该费用作了约定,分包单位水电费由总包单位收取支付给润都公司。大昌公司作为总包方,收取相应配套费、管理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应由大昌公司承担。4.大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因此润都公司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保修义务人大昌公司承担。5.大昌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出行使期限。润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五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大昌公司一审所有诉请;依法支持润都公司所有反诉。事实和理由:1.润都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大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垫资义务,一审对该项未予记录和评价,认定事实不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核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将其作为结算依据错误;一审酌情确定润都公司赔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大昌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优先权行使期限,一审判决大昌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无合理依据。3.大昌公司存在诸多违约情形,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案涉工程逾期客观存在,应按约支付违约金36285787.60元,后变更降低为9000000元;大昌公司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润都公司因此赔偿的375000元应由大昌公司承担;大昌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未被评优的罚款1040701.37元;大昌公司施工过程中管理、技术人员缺岗,按约应支付缺岗违约金774000元。大昌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润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是正确的。其已按约履行了垫资义务,而润都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核依据不存在与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对分包配合费用双方也协商一致确定为386000元。案涉工程造价审计由润都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工程造价为69380091元由双方盖章确认,具有约束力;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大昌公司,原审判决润都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润都公司要求大昌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2.大昌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超出行使期限。3.大昌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竣工报告载明工期逾期责任不在大昌公司,润都公司对该竣工报告签署“同意”并盖章,润都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逾期由大昌公司造成;对周边住户房屋损坏的程度及原因没有进行鉴定,不予认可,若有损坏也与大昌公司无关;案涉工程评优的组织者系建设、设计、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大昌公司不能组织参与,故此责任不在大昌公司;润都公司不能证明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缺岗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润对公司的上诉。大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都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291791元,及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5803486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从2013年的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744152.5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从2013年的6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744152.5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确认其上述第1项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润都公司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蛟头坦岙村的六横润都嘉苑所有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案件诉讼费用由润都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大昌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润都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291791元,赔偿2008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1218075.92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止本金15803486.45元,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工程保修金返还之日,本金(第一笔工程保修金)2092982.73元,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许常平对润都公司上述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润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大昌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6285787.60元(含已经支付的逾期交房损失4798660元);2.判令大昌公司赔偿周边建筑损坏造成的损失375000元;3.判令大昌公司赔偿房屋修理费229861元;4.判令大昌公司支付施工水电费737342.8元;5.判令大昌公司支付工程未被评优扣罚款1040701.37元;6.判令大昌公司支付项目管理人缺岗违约金774000元;7.反诉费用由大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昌公司与润都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2008年4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大昌公司承包建设润都公司开发的位于普陀六横镇坦岙村的六横润都·翡翠城商住楼工程(1-6幢);双方就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其中,双方在《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大昌公司承包润都·翡翠城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桩基、消防、弱电、电梯、人防、铝合金门窗、涂料、单元门、进户门、车库门、阳台及楼梯各式栏杆、花岗岩项目(包括骨架)、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及屋面材料等工程由润都公司单独发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润都公司应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2.竣工验收评为合格,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3.自工程竣工日期起算,满二年后15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60%,满五年后15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工程名称为润都嘉苑。润都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50474300元,双方对每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无异议。2015年10月27日,由润都公司委托的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大昌公司实施的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价款为人民币69380091元(不包括分包配合费)。大昌公司、润都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2日对结算审定价款予以签名盖章确认。2016年1月12日,润都公司向大昌公司出具一份《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横润都嘉苑分包项目清单》,确认大昌公司应收取的配合费为人民币386000元。因大昌公司向润都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并要求润都公司股东许常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润都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大昌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大昌公司与润都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及配套费进行确认,润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尚未到返还期限的质保金后,润都公司需支付剩余工程款17904189.18元。润都公司辩称行使不安抗辩权、自行扣减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进度款利息损失,根据润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确定润都公司赔偿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关于优先受偿问题,润都公司认为大昌公司的优先权主张已超出行使期限。因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工程价款债权的数额应当是明确的,否则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润都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对涉案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大昌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大昌公司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限,对润都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大昌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受偿范围仅限于本案已认定的所欠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关于许常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润都公司虽为许常平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现有证据反映润都公司与许常平之间的账务及财产相对独立,故对大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润都公司提出的要求大昌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竣工报告反映工程延期原因非大昌公司所造成,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润都公司提出的要求大昌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系由润都公司另行发包,而周边建筑的损坏(即墙体开裂)主要因打桩不当所造成,现润都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大昌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周边建筑损坏,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润都公司提出的要求大昌公司赔偿修理费的反诉请求,因大昌公司对所承建的房屋具有维修义务,现润都公司自行委托他人维修,虽在履行通知义务存在一定瑕疵,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维修义务方大昌公司承担。关于润都公司提出的要求大昌公司支付水电费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约定在施工工地上使用的水电费由大昌公司承担。大昌公司辩称水电费已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且部分费用的产生与大昌公司无涉,但其无法明确水电费的具体扣除时间、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经竣工验收,故大昌公司基于协议约定且作为总包单位,应需承担工程建设期间的水电费,对大昌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润都公司提出的要求大昌公司支付罚款的反诉请求,因润都公司未组织涉案工程参评优良工程,润都公司要求大昌公司支付罚款无据,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润都公司提出的要求大昌公司支付缺岗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润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昌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存在缺岗情形,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大昌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润都公司反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润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大昌公司“润都•翡翠城”工程款17904189.18元(含保修金2081402.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酌情确定违约金12000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618948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08140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二、大昌公司就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有权以涉案工程中润都公司尚具有产权部分拍卖或折价所得款享受优先受偿权。三、限大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润都公司房屋修理费229861元、水电费737342.80元。四、驳回大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润都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755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51元,由大昌公司负担8326元,由润都公司负担134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50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07元,由润都公司负担106035元,由大昌建设公司负担18472元。二审中,大昌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于证明润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资金未到位,大昌公司向银行贷款垫资,垫资资金通过其关联企业浙江大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转后至润都公司。润都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明确上述贷款系用于润都公司案涉工程的垫资。本院认为,润都公司向浙江大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出具收据,在润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浙江大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大昌公司对润都公司进行垫资,但该垫资与本案工程进度款支付没有直接关联。润都公司提供监理单位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润都嘉苑1#、2#、3#楼实际施工情况说明》、《润都嘉苑4#、5#、6#楼实际施工情况说明》、宋和平、徐爱国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大昌公司施工不当导致桩身部分受损,后续补桩费用应由大昌公司承担;2.润都公司与坦岙村委及周边居民协商工作已于二期工程开工前,即2009年2月份结束,并未因协商导致工程逾期;3.自2010年5月起,因大昌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王忠彪及技术负责人乐飞轮长期缺岗,致施工混乱,工期延长。大昌公司质证认为,后续补桩费不在原审审理范围内,监理单位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提供监理日志予以证明,且竣工报告中延期竣工的原因是经过双方认可的,故对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王忠彪退休后返聘仍作为项目经理。乐飞轮之后虽调岗了,但仍对工程负责的,如两人缺岗,按合同约定润都公司应在当月预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并作出说明,既然没有扣除,理应视为两人没有缺岗。本院认为,监理单位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虽盖有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具体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宋和平、徐爱国没有到庭作证,其分别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院对双方上诉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工程造价。润都公司委托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结算审定价款为69380091元(不包括分包配合费)。大昌公司、润都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2日对结算审定价款予以签名盖章确认,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润都公司不认可该审定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竣工日期及第二期保修金是否已到返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内容,大昌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申请竣工验收,建议同年5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各方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备案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第二笔保修金付款期限为竣工后5年,故至一审判决之日,无论上述哪个起始时间起算,均未到支付期限。大昌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1日竣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润都公司与许常平之间的财务是否相对独立,许常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虽有证据表明许常平购买润都公司的房屋支付了相应对价,但要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润都公司与许常平财务相对独立,除了有独立的会计部门、规范的会计账簿和完整凭证,股东许常平还需要提供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现许常平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大昌公司要求许常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润都公司与许常平财务相对独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4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上述26.4条规定,可按35.1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工期”处理。根据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应收工程款明细表记载,润都公司进度款绝大多数月份未按约定支付,故按合同约定可顺延工期。但大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发付款通知,双方也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大昌公司在1#、2#、3#楼《竣工报告》延期竣工原因一栏载明,因为要跟二期同时验收,所以只能延期竣工。4#、5#、6#楼延期原因载明,因为甲方跟周边民房调解时间过长,造成工期延期。润都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签署同意并盖章。故无论何种原因致工期延误,均不能归咎于大昌公司。润都公司未提供因大昌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充足证据,故润都公司要求大昌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历年贷款利率有浮动,原审酌情确定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工程进度款违约利息12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房屋修理费。合同约定房屋维修润都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虽其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存在一定瑕疵,但根据现有证据,部分房屋确实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有领款单、发票佐证的修理费共计10000元,该修理赔偿费用应由大昌公司承担。另,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分行和庄轴涯作为联合发函人要求润都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或承担维修费102161元,以及润都公司所列部分购房户房屋修理费用清单共计117700元,因润都公司对该些修理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均未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六、关于水电费负担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8.1第4条约定,施工用水、用电由承包人单独设置水、电计量表,按有关部门规定,由承包人按计量付费。另外,在《施工补充协议书》承包范围项内,双方约定水电费由总包单位自行向分包单位按实收取。故总包方大昌公司应对润都公司承担所欠全部水电费用,一审判决大昌公司承担全部水电费737342.80元,符合合同约定。大昌公司称水电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分包单位也应该分担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对周边房屋影响的赔偿款。润都公司在记账凭证和收据上载明,赔偿款系因打桩引起墙体开裂,而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润都公司另行发包,且其中255000元赔偿款是否已实际支付亦证据不足。故一审以润都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大昌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周边建筑损坏为由,对润都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八、关于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是否长期不在岗,应否扣款问题。润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长期不在岗,原审对润都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九、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和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大昌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以支付利息形式计算,利息属于本金的法定孽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本院认为,大昌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无论违约金还是利息均不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该《批复》第四条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2012年6月竣工,至2016年4月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大昌公司已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大昌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依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十、未能进行工程评优的责任。《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单体工程被评定小组(由建设单位、设计、监理组成)于项目竣工一年后复评为优良的,不奖不罚,未评为优良的按单体工程结算总造价1.5%扣罚,单体工程获得“海山杯”奖单体工程结算总造价1.5%。鉴于《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质量为合格,没有初次评定为优良的记载,若竣工验收未能评优就不存在复评优良,按合同应扣总造价1.5%,即1040701元(69380091×1.5%)。“海山杯”奖的申报单位应是工程的总承包或主承建单位,案涉工程项目竣工一年后复评优良的申报单位也应是大昌公司,且其不申报复评优良要扣罚总造价1.5%,故为其自身利益也应积极申报复评优良。十一、关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即3469005元(69380091×5%),其中第一期返还保修金的60%,即2081403元,第二期返还保修金的40%,即1387602元。润都公司至一审起诉时,应付工程款为16863488元(审定价69380091元+配合费386000元-已付款50474300元-第二期保修金1387602元-未评优扣款1040701元)。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二、限舟山润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8634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酌情确定违约金12000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5475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三、被上诉人许常平对上述舟山润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限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舟山润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修理费10000元、水电费737342.80元。五、驳回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六、驳回舟山润都置业有限公司其他一审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755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51元,由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91元,由舟山润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66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950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07元,由舟山润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6035元,由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72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0887元,由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40元,舟山润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347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4760元,由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34元,舟山润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8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嘉侃代书记员 毛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