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熊某与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609号原告:熊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丁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熊某诉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将×××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过户至被告名下;二、被告承担过户车辆的相关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原告将其名下的×××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出售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4100元,约定七日内过户,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接到涉案车辆后,拒绝履行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其所有的×××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卖给被告丁某,价款4100元,车辆及行驶证已于签订合同时交付给被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原告熊某与被告丁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号长安9C6390牌汽车卖给被告丁某,价款为4100元,原告收到被告购车款后向被告移交车辆和该车所有证件,并约定买方即被告丁某于七日内过户,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丁某将购车款给付原告熊某,熊某亦将车辆及相关证据交付给被告丁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后,被告丁某将购车款交付给原告熊某,原告熊某亦将车辆及相关证据交付于被告丁某,涉案车辆所有权即归被告丁某所有,但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丁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构成违约,被告丁某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协助熊某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故本院对熊某要求被告丁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熊某办理×××号长安9C6390牌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因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润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