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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孙祝山与山东宏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祝山,山东宏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554号原告:孙祝山,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先,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法定代表人:孔凡孟,总经理。原告孙祝山与被告山东宏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祝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宏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2.涉诉费用由宏发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山东宏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在章丘区白云湖镇石珩西村挂牌设立办公地点,对外宣传“以高于银行利率存款,且存款10万元以下利率不低于年利率7%,存款10万元以上利率不低于8%”。孙祝山于2015年6月11日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现金5万元,存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年利率7%;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为孙祝山书具对接资金托管凭证,约定每月支付给孙祝山利息292元,每月将该利息打入到孙祝山账户,一年借款到期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作为宏发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与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存款5万元到期后,经孙祝山多次催要,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宏发投资公司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宏发投资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为孙祝山出具对接资金托管凭证,记载收到现金5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之后,5万元的资金按年利率7%支付了1年的利息,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另查明,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系宏发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诉讼中孙祝山撤回对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孙祝山提交的对接资金托管凭证一份、存折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为孙祝山出具资金托管凭证,载明收到其现金共计5万元,并约定了使用期限、利率,孙祝山只收取固定利息,双方的行为实际是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借用孙祝山的资金,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应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资金托管凭证虽未约定利息,但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按年利率7%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视为双方默认利息为年利率7%,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应按年利率7%支付逾期利息。宏发投资公司章丘分公司为宏发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宏发投资公司承担。故孙祝山要求宏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发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祝山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山东宏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祝山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山东宏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先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