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53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坤与荣长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坤,荣长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53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肖坤,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执行人:荣长宇,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肖坤与荣长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工资款1094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拒绝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荣长宇罚款五百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荣长宇银行存款465.36元;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荣长宇名下的皖F×××××车辆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肖坤未向本院提供荣长宇有适宜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明荣长宇有适宜执行的其他财产,致使肖坤申请执行的余下部分未能执行,肖坤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肖坤发现荣长宇有适宜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开山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