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宝君、梁彩杰与邢强、邢玉梅、邢可欣、马凤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君,梁彩杰,邢强,马凤敏,邢玉梅,邢可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564号原告:张宝君,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牡丹江市。原告:梁彩杰,女,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强,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安市。被告:马凤敏,女,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安市。被告:邢玉梅,女,汉族,1948年10月1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安市。被告:邢可欣,女,汉族,1998年10月6日出生,学生,住宁安市。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君、梁彩杰与被告邢强、邢玉梅、邢可欣、马凤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君、梁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胡怀霞,被告马凤敏、邢强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君、梁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邢强、邢玉敏、邢可欣、马凤敏向二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00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邢强与马凤敏系夫妻关系,邢可欣是邢强、马凤敏的女儿,邢玉梅是邢强的母亲。2013年11月28日,二原告的儿子张益博与马凤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十一条路东、西牡丹街南的阿里郎小区的房屋一套,总房价为480000元。协议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房款24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房款240000元,张宝君是担保人。2013年12月23日,二原告代替张益博向邢强、马凤敏支付购房款,并应邢强、马凤敏的要求将10000元购房款汇至邢可欣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内。2014年6月12日,二原告将30000元购房款汇入邢玉梅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内。2014年6月17日,二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邢强、马凤敏购房款100000元,邢强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2月9日,马凤敏以向张益博索要购房款为由,将张宝君及张益博诉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称140000元不是其本人签收,从而否认以上款项为购房款。最终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40000元应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既不承认其已收到的140000元为购房款,也不同意将此款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邢强、邢玉梅、邢可欣、马凤敏辩称,原告张宝君、梁彩杰确是应邢强、马凤敏要求将两笔款项转至邢玉梅及邢可欣名下,这两笔款项与邢可欣、邢玉梅无关,是二原告支付给邢强、马凤敏的合作收益款。因此,原告起诉邢可欣、邢玉梅属主体错误。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140000元不当得利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给付的100000元,是二原告因家庭事务、孩子上学等事宜向邢强、马凤敏的借款,并且是在二原告与邢强、马凤敏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的。对于原告转至邢可欣名下的10000元以及邢玉梅名下的30000元,该两笔款项系二原告与邢强、马凤敏在合作事务期间,二原告经营出售车辆所得的收益,应邢强、马凤敏要求汇入的款项。因此,原告所述的不当得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邢玉梅、邢可欣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是否成立,应否返还二原告1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1月28日协议书、2014年6月17日收据、2013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条、2014年6月12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条各一份;2.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宝君、梁彩杰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邢可欣账户内汇入10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邢玉梅账户内汇入30000元。被告邢强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二原告给付的100000元现金。对上述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宝君、梁彩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邢强、马凤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邢可欣是邢强、马凤敏的女儿,被告邢玉梅是邢强的母亲。原告张宝君、梁彩杰按被告邢强、马凤敏提供的信息,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邢可欣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汇入10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邢玉梅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汇入30000元。2014年6月17日,张宝君、梁彩杰以现金方式给付邢强、马凤敏100000元,邢强给张宝君、梁彩杰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张宝君拾万元整,由邢强签字。另有房款二字系张宝君填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张宝君、梁彩杰要求被告邢强、马凤敏、邢可欣、邢玉梅返还汇入邢可欣、邢玉梅账户内的40000元及支付给邢强、马凤敏的100000元。被告邢强、马凤敏辩称,上述款项不是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是邢强、马凤敏与二原告合作期间,二原告向邢强、马凤敏支付的合作收益款以及二原告向邢强、马凤敏偿还的借款。庭审中,邢强、马凤敏承认收到二原告支付的140000元,但邢强、马凤敏对其取得上述款项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邢强、马凤敏不能证明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同时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二原告要求邢强、马凤敏返还140000元不当得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邢强、马凤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宝君、梁彩杰汇入被告邢玉梅、邢可欣账户内的钱款是按被告邢强、马凤敏的指示进行,该款汇入后由邢强、马凤敏支配使用,与邢玉梅、邢可欣没有关系。二原告要求邢玉梅、邢可欣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四被告提出邢玉梅、邢可欣不是本案被告主体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宝君、梁彩杰要求被告邢强、马凤敏返还不当得利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邢玉梅、邢可欣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强、马凤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张宝君、梁彩杰不当得利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宝君、梁彩杰对被告邢可欣、邢玉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邢强、马凤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宇辉审 判 员 魏春梅审 判 员 徐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靳来香书 记 员 张艳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