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岳明明、金珊与孙亮、吴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明明,金珊,孙亮,吴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684号原告:岳明明,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兰花集团职工,住晋城市城区。原告:金珊,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住晋城市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冰,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吴瑜霞,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原告岳明明、金珊与被告孙亮、吴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明明、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亮、吴瑜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明明、金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和利息6.4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约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孙亮向二原告借款多次,合计72万元,并约定了利率。被告孙亮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吴瑜霞系被告孙亮配偶,对借款知晓并同意。被告孙亮、吴瑜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明明、金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亮、吴瑜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岳明明向孙亮转账支付2万元,孙亮于2014年5月16日向其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声明各一支,认可收到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400元。2014年7月31日、8月1日,岳明明通过信用卡向孙亮支付109950元,孙亮于2014年7月31日返还岳明明现金9950元,并向其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声明各一支,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400元。2014年10月2日,岳明明向孙亮支付现金10万元,孙亮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声明各一支,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2015年6月19日至7月15日,岳明明向吴瑜霞转账支付7万元,支付现金3万元,孙亮于2015年7月18日向岳明明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声明各一支,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2015年9月1日,金珊向孙亮支付现金10万元,孙亮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声明各一支,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月息2000元。2016年3月16日,岳明明向孙亮弟弟孙浩转账支付15万元,向孙亮支付现金5万元,孙亮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声明各一支,认可收到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2016年5月31日,岳明明向孙亮支付现金10万元,孙亮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声明各一支,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孙亮自己并通过吴瑜霞、吴琪睿、任炜向岳明明共还款284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本案中,被告孙亮共还款284400元。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400元即月息2%,截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5387元,被告孙亮还款金额284400元足够抵充本息35387元,抵充后剩余249013元。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400元即月息1.4%,截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为50587元,被告孙亮还款金额249013元抵充本息150587元后,剩余98426元。2014年10月2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即月息2%,截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为68067元,被告孙亮还款金额98426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0359元,全部用于抵充本金后,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9641元未还。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以69641元为基数,按月息2%(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2015年7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即月息2%,利息应按月息2%(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2015年9月1日的借款10万元,系原告金珊出借给被告孙亮,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约定月息2000元即月息2%。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可以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月息2%(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孙亮应向原告金珊归还该笔借款本息。2016年3月16日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未约定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即月息2%,利息应按月息2%(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吴瑜霞的责任问题,被告吴瑜霞作为被告孙亮的配偶,既接收过本金又归还过利息,对上述借款完全知晓,且未举证明确上述借款为被告孙亮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亮、吴瑜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明明借款本金6964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孙亮、吴瑜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为5825元,由原告岳明明、金珊负担582元,被告孙亮、吴瑜霞负担5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靳 超书 记 员 张学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