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耿某生、陶某炎等与杜某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生,陶某炎,杜某红,朱某进,邓某,周某丽,赵某梅,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6民初3245号原告:耿某生,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告:陶某炎(耿某生之妻),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杜某红,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朱某进,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邓某,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周某丽,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赵某梅,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北一环路与工业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毛达峰,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泌阳县人民路南段路东。负责人:李某成,该所所某。原告耿某生、陶某炎夫妇与被告杜某红、朱某进、邓某、周某丽、赵某梅及第三人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耿某生、陶某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耿某生、陶某炎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乔国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