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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朱坤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坤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795号罪犯朱坤,男,1993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人,初中文化,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扬江刑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1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苏02刑更9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进行公示。2017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良、书记员杨某,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朱坤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五万元已全部履行,有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具有法释[2016]23号文第七条规定之情形。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金融诈骗犯罪,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羊 羚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馨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