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军民、王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金海,王艳,王军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海,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民,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海、王艳、王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王金海、王艳、王军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中部分已报销药品重复要求赔付,复印病历的费用也不属于医疗费,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二、王金海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的证据不足,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不同意赔付,王金海已达到退休年龄,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对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能认可;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赔偿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王金海辩称,不同意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一审判决对其他费用的计算适当。王艳、王军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艳、王军民、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44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354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用品费79元,共计214339.35元;2.诉讼费由王艳、王军民、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艳与王军民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6日18时10分,王艳驾驶家庭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6号楼处时,适遇王金海步行至上述地点,该车与王金海身体接触,致王金海受伤。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王艳负全部责任,王金海无责。王金海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眉弓皮裂伤,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应激性溃疡伴出血。住院68天,出院后复诊。2017年3月16日,王金海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金海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误工期限150-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王金海支付鉴定费5354元(含4元医疗费)。一审另查,王金海系居民户口。王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7日00:0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00时止,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王金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8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84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10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354元、交通费800元、护理用品费79元。共计197907.33元。(其中王艳、王军民垫付的医疗费139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7008.98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且王金海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该车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故王金海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予以赔偿。王金海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王金海的住院天数、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护理费收据、本地护工标准、个人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王金海系居民户口,一审法院根据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此次事故给王金海造成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票据、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护理用品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收据予以计算。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发票予以计算。其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给付王金海医疗费468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84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030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354元、交通费800元、护理用品费79元,共计197907.33元(其中王艳、王军民垫付的医疗费139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7008.98元,由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艳、王军民)。二、驳回王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数额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上诉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包括已报销药品和复印病历费用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个人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并无明显不妥。关于鉴定费,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伤残鉴定属于为查明被侵权人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保险人承担并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