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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执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何永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何永常,张赛花,贾明,赵翠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165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新街。法定代表人蔡旭东。被执行人何永常,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张赛花,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贾明,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赵翠花,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何永常、张赛花、贾明、赵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永常、张赛花、贾明、赵翠花给付636552.1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永常、张赛花、贾明、赵翠花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赵翠花银行存款19974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到位19974元。因被执行人何永常、张赛花、贾明、赵翠花拒不申报或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何永常、张赛花、贾明、赵翠花采取了罚款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何永常、张赛花、贾明、赵翠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6执165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静杰审 判 员 薛天祥审 判 员 赵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适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