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贾秀芳与施修振、施道学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芳,施修振,施道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2654号原告贾秀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修峰,男。系原告之子。被告施修振,男。被告施道学,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秀芳与被告施修振、施道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被告施修振、施道学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豫16民终20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贾秀芳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秀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秀芳负担。审判长  张照东审判员  曹英时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文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