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2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包广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广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广银,男,1983年2月27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白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水城县。因诈骗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广银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包广银分别使用水城县营盘乡吴家湾组村民郭某1、营盘乡峰岩村皮坡组村民李某1、营盘乡峰岩村包家寨组村民包某2考的身份证件,申请办理了水城县书良种植场、水城县二憨种植场、水城县崇考种植场,并向当地政府以小微企业的名义虚报了三家种植场种植林木面积,骗取六盘水市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共计139,500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包广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将涉案赃款139,500元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广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资料,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监察入企调查表,种植场坪审核材料,营盘派出所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清单,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相关材料,种植场合作协议,被告人包广银的供述,证人郭某1、李某1、包某2考、蒋某1、郑某1、蒋某2、石某1、包某1、郑某2、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李某2、顾某5、欧某、顾某6、郑某3、王某1、陈某1、蔡某、石某2、蒋某3、郑某4、胡某1、蒋某4、王某2、陈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郭某2、彭某、陈某3、郭某3、郭某4、李某6、陈某4、陈某5、张某、郭某5、郭某6、郭某7、郑某5、邓某、黄某、胡某2、詹某1、李某7、朱某、詹某2、顾某7、李某8、郭某8的证言,种植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丈量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水城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广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报种植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广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包广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包广银已将涉案赃款全额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包广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包广银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广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39,500元依法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人民陪审员  郭宣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