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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蕾、郭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蕾,郭沛海,王翠玲,丁明财,孙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900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1990年1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该行职工。被告:郭蕾,女,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沛海,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翠玲,女,1964年2月13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丁明财,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金娥,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行)与被告郭蕾、郭沛海、王翠玲、丁明财、孙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诸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蕾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167.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上共计49167.94元;2.被告郭蕾偿还我行自2017年2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3.依法判令被告郭沛海、王翠玲、丁明财、孙金娥在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蕾由被告郭沛海、王翠玲、丁明财、孙金娥担保,与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郭蕾于2015年7月31日从我行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蕾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郭蕾、郭沛海、王翠玲、丁明财、孙金娥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郭蕾、郭沛海、王翠玲、丁明财、孙金娥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高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郭蕾的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双方约定另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对利率进行了相应约定。被告郭沛海、王翠玲、丁明财、孙金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167.94元,以上共计49167.94元。本院认为,诸城农商行与被告郭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本案原告依涉案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蕾发放贷款45000元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蕾一直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诉求被告郭蕾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蕾承担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4167.9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郭沛海、王翠玲、丁明财、孙金娥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郭沛海、王翠玲、丁明财、孙金娥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保证,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授信额度、保证范围和最高限额内,原告主张权利亦在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郭沛海、王翠玲、丁明财、孙金娥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沛海、王翠玲、丁明财、孙金娥在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郭蕾追偿。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郭沛海、王翠玲、丁明财、孙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蕾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167.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上共计4916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数额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郭沛海、王翠玲、丁明财、孙金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郭蕾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被告郭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