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明清与王有海、王晓令、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清,王有海,宋晓,王晓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024号原告:张明清,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海,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宋晓,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晓令,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张明清与被告王有海、王晓令、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王有海、被告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3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有海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王晓令、宋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有海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晓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有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有被告宋晓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并不知道具体的借款数额和利息。被告王晓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有海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本人王有海向李某、张明清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00,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垡利率的四倍计算,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此据。本人以(已)收到现金壹万贰千元,其余汇入卡6228480266306592XXX。借款人王有海担保人王某某王晓令370685197801132XXX。”被告宋晓出具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宋晓自愿为王有海因2014年3月1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做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不能按时偿还所借的款项,本人愿意代其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如因王有海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述借款进入执行程序,本人同意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承诺人宋晓370685197811172XXX。2014年3月12日。”2016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有海、宋晓、王某某、王晓令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48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有海、王晓令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王有海、王晓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公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有海向李某及原告张明清借款60000元,被告王晓令、宋晓进行担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明清要求被告王有海偿还借款60000元及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34800元,有被告王晓令、宋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令、宋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有海追偿。被告王晓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清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34800元。被告王晓令、宋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晓令、宋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有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保全费968元,由被告王有海负担,被告王晓令、宋晓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绍敏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