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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增洋与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增洋,李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860号申请执行人:魏增洋,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李红艳,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原告魏增洋诉被告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魏增洋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金额1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为206,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8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7,460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红艳名下开户于光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发银行等多个银行账户,但其内无可供执行的存款。除此之外,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车辆、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无条件执行。据此,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其内无可供执行的存款。除此之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