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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丁顺章诉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顺章,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顺章,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99号建行大厦29-33层。法定代表人:章更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女,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女,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丁顺章为与被上诉人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顺章、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和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顺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丁顺章于2015年7月7日向建信保险公司申请变更通讯地址,但建信保险公司不仅对丁顺章的申请不予理会,反而作出批单将丁顺章的身份信息予以更改,该行为属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保险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丁顺章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2、丁顺章从未要求过庭外和解,但一审法院以该理由延长审限一个月,程序违法。建信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保险公司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而非退还保费;一审开庭前有个庭前调解程序,因此延长审限一个月,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我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顺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顺章与建信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0900202440-06并归还投保费人民币8,340元(以下币种同),并判令建信保险公司支付利息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22日,太平XX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编号为0900202440-06;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丁顺章;保险品种为吉祥终身寿险(缴费20年);基本保额为20,000元;生效日为2006年7月22日;最后缴费日为2025年7月22日;合同期满日为2057年7月22日;保险费为834元;保险费按年缴缴付,每期保险费合计834元。保险合同第九条关于合同的解除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以下简称退保);本公司自接到退保申请的当日24小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此外本公司将于收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效力终止日的现金价值。2015年7月7日,丁顺章填写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变更通讯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明确需一并变更投保人名下其他所有作为投保人的保单。2015年12月3日,丁顺章的地址建信保险公司变更成功。丁顺章缴费至2015年年度合计缴费8,340元。2016年年度开始丁顺章未缴费。2016年8月21日,建信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时效预警通知,通知丁顺章缴费。一审审理中,法院询问丁顺章如建信保险公司同意涉案保单复效继续履行,能否接受?丁顺章明确这份保单没有再履行下去的实质意义了,所以坚持诉讼请求。丁顺章并明确利息请求的依据是根据存款利率计算,丁顺章在计算的时候按保单第3页所列减额付清保险基本保额到第十年度为9,506元,而丁顺章已经交了8,340元,相减丁顺章就取了1,000元来主张。一审法院另查明,保险合同关于主合同现金价值表与减额付清保险基本保额表载明,第十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4,374元。建信保险公司并出具了现金价值计算说明,明确第十年度的现金价值为4,374元。建信保险公司系由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一审法院认为,丁顺章与建信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丁顺章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经法院询问后,丁顺章亦明确坚持解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丁顺章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的约定,解除合同建信保险公司应退还丁顺章合同效力终止日的现金价值。通过审理,丁顺章自合同成立后,缴费至2016年7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建信保险公司应退还丁顺章的现金价值为4,374元。丁顺章要求建信保险公司退还已交的保险费8,34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至于丁顺章要求建信保险公司支付利息1,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解除丁顺章与建信保险公司之间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0900202440-06的保险合同;建信保险公司退还丁顺章现金价值4,374元;驳回丁顺章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丁顺章负担14元,建信保险公司负担11元。本院二审期间,丁顺章提交浦东法院案件查询信息材料一份,该材料显示2017年3月1日该案由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原因,延长审限31天,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建信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吉祥终身寿险(2004年5月)》第二十四条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条款约定:“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前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上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丁顺章明确表示,其是基于建信保险公司违约行使法定解除权,若该解除权不成立,也不要求退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信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而丁顺章可以基于违约解除保险合同。丁顺章认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客户须知部分载明“申请书中的变更申请日期与送达我公司的日期之间隔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如果逾期该次变更申请将不予受理”,据此,建信保险公司应当在丁顺章申请变更通讯地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单对通讯地址进行变更,建信保险公司未遵守该约定,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丁顺章所引之内容系关于投保人的变更申请能否被保险公司受理之时间约定,与保险公司受理申请后出具批单的时间限制无关,不能作为建信保险公司违约之依据。此外,保险合同中未对建信保险公司作出批单的时间进行约定,建信保险公司称,由于丁顺章申请变更通讯地址时一并勾选了“需一并变更投保人名下其他所有作为投保人的保单”,而丁顺章作为投保人的其他保单中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为一代身份证信息,需更新为二代身份证信息后方可变更通讯地址,因两被保险人迟于提交变更身份信息的相关材料,故建信保险公司于收到相关材料后才出具批单,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丁顺章认为建信保险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对其基于违约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丁顺章所引据的法律条文,均非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难以支持其诉请。此外,关于丁顺章所述一审程序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因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原因扣除审限一个月,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丁顺章虽享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之权利,但基于其在诉讼中坚持仅依据建信保险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在建信保险公司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合同解除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丁顺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0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丁顺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丁顺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婕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桂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