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宋某1、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宋某1,单某,宋某2,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927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本街。负责人:李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单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宋某2,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孙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被告宋某1、单某、宋某2、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以下简称安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单某、宋某2、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宋某1、单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3938.49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宋某2、孙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宋某1、单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宋某1、单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初次提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同日,被告宋某2、孙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宋某1、单某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6日,被告宋某1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1、单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某2、孙某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宋某1、单某、宋某2、孙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宋某1、单某与原告安庆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宋某1、单某向原告安庆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初次提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同日,被告宋某2、孙某与原告安庆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宋某1、单某在原告安庆农商行处的借款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6日,被告宋某1为原告安庆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1、单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某2、孙某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7月1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938.49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某1、单某向原告安庆农商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某1、单某应承担共同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宋某2、孙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宋某1、单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宋某2、孙某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1、单某偿还借款本息5393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1、单某按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2、孙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1、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截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3938.49元,本息合计53938.49元;被告宋某1、单某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宋某2、孙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宋某1、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