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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淑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淑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52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幢。负责人于戈。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力,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淑蓉,女。经查,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淑蓉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授信期限为2年,即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王淑蓉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二路x号(权x)的房屋为前述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按约如数发放借款,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执行人王淑蓉违反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授信额度提前到期,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淑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5)成证内经字第59546、59547号《公证书》、(2017)成证执字第10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淑蓉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46130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淑蓉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淑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淑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468125.00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易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