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与修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修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965号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丁晓慧,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顺伟,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以下简称虞城扶贫协会)与被告修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扶贫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修顺伟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修顺伟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1.5%,2017年2月21日偿还,并以其名下的,位于城关镇××路××路东侧汇景江南A区A1#2单元803号,所有权证号为1600046643号的房产作抵押(虞房他证城关镇字第16177**号),但此款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修顺伟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设定抵押等事实,且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相关联,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借原告款1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1.5%,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并约定被告以其位于虞城县城关镇××路××路东侧汇景江南A区A1#2单元803号(证号:1600046643号)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将上述房产做抵押登记,原告持有他项权证。2016年2月23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将147600元打入被告账户。原告自认期满后被告给付原告8100元利息,对该自认予以采纳。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属民间借贷。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期内利率,双方约定的月息1.5%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予以采纳;对逾期利率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原告认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即147600元认定为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14760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期满后支付的利息8100元应从中扣除。对超出原告诉请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㈡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顺伟偿付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借款14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修顺伟负担3198元,原告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雨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