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5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洪万迈洪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洪万迈,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重庆紫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56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万迈,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肖凌,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洪野,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洪万统,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姚爱雪,女,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重庆紫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1幢1单元6-20,组织机构代码05323310-7。法定代表人:洪万迈,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洪万迈、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重庆紫檀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紫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万迈、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紫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万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0783.98元;2.洪万迈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逾期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0.807%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逾期罚息为基数,在年利率10.807%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已支付的0.03元复利从中抵扣,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3.洪万迈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4.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紫檀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1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洪万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出借洪万迈借款100万元,合同中还对贷款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同日,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紫檀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紫檀公司对洪万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前述贷款,借款到期后,洪万迈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银行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洪万迈、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紫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洪万迈(甲方/借款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0.807%,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再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履行过程中甲方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违约,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紫檀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紫檀公司为洪万迈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洪万迈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100万元借款付至洪万迈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期间,洪万迈付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截至2016年3月26日止,仅欠借款本金820783.98元,之后仅于2016年3月28日偿付钱款0.03元,之后再无还款。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银行流水欠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合同、转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洪万迈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紫檀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洪万迈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洪万迈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820783.98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支付相应未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洪万迈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紫檀公司亦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对洪万迈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万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20783.98元;二、被告洪万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820783.9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07%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已经支付的0.03元从中冲抵);三、被告洪万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被告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重庆紫檀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洪万迈前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0.73元,由被告洪万迈、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重庆紫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洪万迈、肖凌、洪野、洪万统、姚爱雪、重庆紫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茜